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热情参加的原则,有效遏制电瓶车火灾事故的发生,全方面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瓶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瓶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加大对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信息共享、协调联动、联合查处和案件移送机制,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瓶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网格化管理,对电瓶车销售、维修经营者以及停放充电场所组织并且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加强电瓶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管理,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人等落实电瓶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为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提供消防技术指导;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瓶车停放、充电等行为做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环节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依法对产品质量上的问题开展调查处理,落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电瓶车登记管理,对驾驶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电瓶车上路行驶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瓶车停放、充电等行为做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新建建筑、既有住宅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管理,以及指导有条件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置。
教育、工业与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邮政管理、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瓶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瓶车消防安全管理和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瓶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瓶车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
第七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瓶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禁止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和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实施拆除或改变限速器、外设蓄电池托架、更换大容量蓄电池等行为。
第八条鼓励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瓶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鼓励电瓶车使用者对蓄电池实施定期检测,依照国家规定对抵达安全使用的时间的蓄电池进行报废处理。电瓶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瓶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第九条商场、医院、学校、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车站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居住小区、单位理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依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有条件的已建成居住小区及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公共交通设施,结合实际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依法统一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临时集中充电点。
第十条设置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一)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加强日常检查、巡查;
(二)保证充电设施处于正常运作时的状态,及时清洗整理不能提供充电服务或者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充电设施;
第十一条电瓶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瓶车或者为电瓶车蓄电池充电;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住宅、宿舍、办公楼等室内场所存放电瓶车蓄电池或者为其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
鼓励有条件的居住小区、单位安装乘客电梯智能监测报警系统,阻止电瓶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一)承接物业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与业主委员会等共同对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及相关消防设施等进行查验;
(二)建立健全电瓶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对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来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按时进行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约定,采取对应措施;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其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对电瓶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使用电瓶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将电瓶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驾驶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电瓶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规范停放电瓶车和安全充电;
(三)在站点设置的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鼓励统一配备电瓶车,统一标识、登记管理、跟踪定位,及时预警提示违规停放充电、超速逆行等行为;定期对电瓶车进行视频、图片抽检管理,确保实际使用车辆与系统登记一致。
第十四条电瓶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允许的投放区域内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投放的电瓶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设置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鼓励、引导使用电瓶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电瓶车销售、快递等行业协会可以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将电瓶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行业自律公约,统一规范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落实。
第十八条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瓶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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